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Mai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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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申請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企業化電子郵件服務(HiMail)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依本契約條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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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業務係指本公司提供郵件伺服器及其系統,供客戶經由網際網路從事電子郵遞、帳號管理、收信障礙排除及其他等虛擬郵件(Virtual
Mail)服務之業務。本業務提供各種郵件信箱空間供客戶選擇,其基本服務功能以網頁上公告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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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客戶申請租用本業務,應檢具申請書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相關證明文件)、公司(或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電子郵件系統管理者之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並繳費。辦理各項異動或終止時亦同。
前項申請本公司得配合客戶特殊需求,另以簽訂契約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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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客戶應保證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為真實完整,如有不實致發生任何糾紛時,應由客戶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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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客戶租用本業務應繳各項費用及收費標準詳如網頁;費率如有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費率計收。
本業務經核准之詳細收費標準,應於新聞傳播媒體或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客戶,並為契約的一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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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業務之租用期間,至少為一個月。未滿一個月者,其各項月租費以一個月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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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申請更改客戶名稱者,應繳付更名費,其價目比照本公司市內電話更名費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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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公司因技術上需要,得將客戶號碼、客戶識別碼、IP
ADDRESS、客戶介面等予以變更或基於系統維護及轉換需要,必要時得暫時縮短或停止運作時間,客戶不得異議或提出其他要求。但本公司應於網頁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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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客戶基本資料均屬機密。但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使用客戶同意在本公司登記之資料。前項資料本公司得編印或建置客戶目錄。但客戶要求不刊登者或不同意時,不在此限。另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本公司不對第三人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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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客戶租用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ISP)之接取網路使用本業務,如因ISP接取網路傳輸品質不良,因而發生直接或間接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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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客戶不得於網路上用任何方式執行本公司郵件伺服器上所列服務項目以外之任何程式,如違反約定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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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客戶自備之終端設備或網路相關設定,應善盡維護之責,本公司不負責客戶終端設備或網路相關設定之錯誤、故障及遭第三人經由網際網路入侵、破壞或擷取其資料等侵害情形所造成之損失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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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如因颱風、地震、海嘯、洪水、停電、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部分服務中斷或毀損,本公司不負善後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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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客戶租用本業務,因不可歸責於客戶之原因,導致系統障礙不能通信時,本公司應扣減租費。通信連續阻斷十二小時以上者,每十二小時扣減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十二小時部分,不予扣減。當月阻斷不通應扣減之租費總額以當月應繳租費為限。除前述約定外,其所生之損害,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阻斷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查覺或接到客戶通知之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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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客戶租用本業務,本公司於系統設定完成後,以電話、傳真或Email通知客戶起租日。申請終止租用時,以客戶書面通知之當月最後一日為終止租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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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客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或有第二十條情事之一或有違反法令致被暫停使用者,其停止使用期間,租費仍應照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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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客戶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應在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繳費方式依申請表及本公司規定收費調整。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經再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由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客戶所積欠之費用,客戶仍須繳納且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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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客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本公司暫緩催費或停止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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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公司得隨時修改本契約條款,修改後之條款將公告於網頁之適當位置,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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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客戶租用本業務,應遵守網際網路國際使用慣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並由客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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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竊取、更改、破壞他人資訊情事者。
三、有入侵網際網路上其他系統之行為者。
五、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寄發廣告信至對方信箱者。
七、蓄意破壞他人信箱或其通信設備者。
九、所為言論違背公序良俗者。
十一、發送大量郵件以致本業務系統之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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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擅自複製他人資訊轉售、轉載情事者。
四、破壞網路上各項服務者。
六、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者。
八、散播電腦病毒者。
十、擷取非經所有者正式開放或授權之資源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通信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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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
本公司如因情勢變更,得暫停或終止本業務之經營,客戶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但本公司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之日前三十日公告並通知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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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
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客戶同意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公司各項服務營業規章規定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亞太網路資訊中心(APNIC)、interNIC所訂之標準與建議書等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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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 |
客戶租用本業務所生之一切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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